元代为了防止非法买卖人口,都设置了哪些规定?
元代为了防止非法买卖人口,都设置了哪些规定?在现在,贩卖人口是犯法的。但是在古代,人口买卖则是一直存在的现象,历代政府的基本立场都是允许奴婢贸易,禁止其他的人口买卖。蒙元时期,军前掳掠人口、频繁的籍没人户都扩大了奴婢和驱口的数量,非法抑良为驱、买卖人口的现象与合法的驱口占有、交易混杂在一起。
元朝疆域空前广大,民族众多,人口流动性增强、流动范围扩大,再加上政局、社会动荡等因素,客观上为人口买卖创造了条件,尤其是刺激了略卖人口犯罪和以收养、婚姻等为名的非法人口买卖。这些特定的原因和时代背景使得元代的合法、非法人口买卖现象相比之前的唐宋时期都要更为突出,因此,蒙元政府对各种合法的、非法的人口买卖进行了法律和政策上的规范和控制。今天就来看一下元代是如何规定人口买卖的。一、合法的人口买卖元人陶宗仪曾说:“今蒙古色目人之臧获,男曰奴,如曰婢,总曰驱口。盖国初平定诸国日以俘到男女匹配为夫妇,而所生子孙永为奴婢。又有曰红契买到者,则其元主转卖于人,立券投税者是也。故买良为驱者有禁。”
允许合法买卖的是蒙元统一战争中的俘获人口及其子女、原合法买到的奴婢。军前掳到人口在元初籍册中基本被承认为私有奴婢户即“驱户”。《元史》记载了庐州庐江人羊仁一家的遭遇。至元初年,阿术率蒙古军南下攻掠,父亲被杀,年仅七岁的羊仁及其母、兄、弟分别被卖到汴人李子安家、颍州蒙古军塔海家、睢州蒙古军岳纳家、邯郸连大家为奴。二十多年后,羊仁幸因主人的怜悯而被放良,得以多方寻找其母、兄弟,并“遍恳亲故,贷得钞百锭,历诣诸家求赎之”,历经六年才得以将大小二十余口赎出,“复聚居为良”。蒙古军南下攻掠的过程中,似羊仁一家被掠卖为驱口的不计其数。此外,至元二十五年(1288)、至元三十年(129),元政府相继规定,在平定叛乱、收捕盗贼中官兵掳到人口,由各地监察机构与本管出征军官、所在官府一同从实分拣,若确是叛贼家属的,由本管万户千户“出给印信执照”也即“公据”,由捕获官兵所有,所掳其他良人放还元籍,“召亲完聚”,若无公据而夹带、私占人口,即按掳掠良人断罪元代法律中,在少数特定情况下还允许丈夫或夫家嫁卖有罪之妻。
二、买卖程序1、立契成交元代合法的奴婢买卖,要经过陈告给据、立契成交、投税印契三个程序,在理论上对非法人口买卖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元初在奴婢交易程序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沿袭东晋以来逐步形成的税契制度,在至元七年(1270)确认金代旧例:“私相贸易田宅、奴婢、畜产,及质压交业者,并合立契收税,违者从匿税科断”。要求民间买卖奴婢应订立契约投税印契。至元十年(1273)八月又具体规定,凡买卖“人口、头、房产一切物货”,须要牙保人等第三方参与,并在契约中写明当事人籍贯、住址。买卖双方立契后要赴务投税,税务发给契本作为纳税凭证。
至治元年(1321)二月,中书省明确限定在立契成交后十日内赴务投税,否则买主以匿税论处。2、陈告给据为了加强对非法人口买卖的控制,元廷专门针对人口买卖程序,于至元三十年(1293)增加了在立契成交之前先行赴官陈告给据的规定,“其有欲将驱口转行货卖之家,须赴所在官司给到公据,方许货卖。违者,买主、卖主、牙保人俱各断罪”。要求交易标的是国家允许买卖的人口,并向当地官府陈述其合法来源,官府核实之后发给“公据”,方许立契成交。这一人口交易程序相当于元代土地交易中的第一道程序,即陈告给据。大德八年(1304),又规定了地方官府非法给据、税务机构非法税契的法律责任,若“有司不应给据辄便给据”,“如无元买契书、官司公据,务司辄行税契”,则处以四十七的刑罚,针对公开“买良为驱”构筑制度屏障,力图以此堵住非法人口交易披上合法外衣的渠道。
元代以前也曾有过类似的审核程序。唐代曾规定“诸买奴婢、马牛施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答三十,卖者减一等。”在敦煌、吐鲁番文书中都保存了唐代买卖奴婢市券的抄件,从中可见,市券的内容包括官府对奴婢本人及保人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准状勘责,问口承贱不虚。又责得保人陈希演等五人款,保上件人婢不是寒良诱等色。如后虚妄,主保当罪。”核实确认被卖奴婢身份及所有权后才向买主颁发市券。元代的陈告给据大体相当于唐代颁发市券时的准状勘责过程,只是将其作为立契成交之前的一个程序独立出来。3、投税印契在遗存文物中,奴婢买卖契约及纳税凭证都有发现,但尚未发现元代官府颁发给奴婢卖主的公据。当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实践中只要持有上手契(即“元买契书”),税务即可给予税契,无需经过告给公据程序。
上述程序是针对法律允许的人口交易而言的,主要是奴婢和驱口的买卖。“买良为驱”者则可能不经税契,其后若不转卖,或者转卖而不立契、立契而不投税,如此则仅仅使得良人买卖难以呈官合法化,完全以私契自行于民间社会。三、买卖程序的缺陷良人买卖中有一部分是因遭遇暴力和欺骗而被诱掠出卖的,虽是纯粹的受害者,但他们处于严重的弱势地位,闻官自救的可能性不大;更有一部分是极度贫困的民众被生活所迫而主动出卖妻子儿女的情形,他们甚至不可能寻机告官求救。故此,虽然国家法令规定,无公据而立契成交者买主、卖主、牙保人一律断罪,立契而不投税则以匿税科断,却因民不告、官不究,案发的可能性极小,从而使得法律缺乏威慑力,难以得到贯彻实施。陈告给据、立契投税对非法人口买卖的制度屏障作用在实践中是非常有限的。
结语:事实上,元代人口交易繁盛,其中大量属于国家法律禁止的“买良为驱”现象。民间社会的非法人口买卖行为,一部分属于略卖良人这种直接的犯罪形式,更多的是以其他各种变通的、间接或隐蔽的形式存在。如典卖亲属、以乞养过房为名买卖、以求娶妻妾转卖为驱、典雇和买卖妻妾等形式,从而对抗和规避法律。正如元人郑介夫所论:“虽有抑良买休之条例,而转卖者则易其名曰‘过房,实为躯口;受财者则易其名曰聘礼’,实为价钱。”另一方面,元政府也根据民间社会实际,进一步制定应对性法令和政策,国家和民间社会之间形成一种博弈格局。但总体来看,仍是民间社会在这一博弈中占据优势。
以上内容(包括图片及视频)为创作者平台"快传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
页:
[1]